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8080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095号
2019-05-24 00:00:00.0
申请人:海南醉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08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8175号图形商标、第1115869号“金氏KIM'S及图”商标、第1117730号“金氏KI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导游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导游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08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8175号图形商标、第1115869号“金氏KIM'S及图”商标、第1117730号“金氏KI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导游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导游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