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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72471号“張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0411号
2022-03-2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72471号“張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84930号“張飛及图”商标、第17196620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12160606号“俏江南 SOUTH BEAUTY及图”商标、第7167738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17196804号“張飛牛肉 ZHANGFEI BEEF及图”商标、第13612566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8887864号“张郃及图”商标、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第48580654号“张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先类似情形的成功注册,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七至九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八撤三决定及撤销公告、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9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七、九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七、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72471号“張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84930号“張飛及图”商标、第17196620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12160606号“俏江南 SOUTH BEAUTY及图”商标、第7167738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17196804号“張飛牛肉 ZHANGFEI BEEF及图”商标、第13612566号“張飛牛肉味源三國”商标、第8887864号“张郃及图”商标、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第48580654号“张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先类似情形的成功注册,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七至九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八撤三决定及撤销公告、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9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七、九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七、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