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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47208号“POLAR SUPER RADIA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1865号
2018-02-06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发拉达散热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霖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7208号“POLAR SUPER RADI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77751号“小白杨 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2958号“POLOR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83439号“AG SU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主要是大型机械类商品,具有特定的销售市场,且客户群体较为专业,故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油器、带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OLA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OLOR”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大型机械类商品,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度较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霖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7208号“POLAR SUPER RADI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77751号“小白杨 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2958号“POLOR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83439号“AG SU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主要是大型机械类商品,具有特定的销售市场,且客户群体较为专业,故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油器、带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OLA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OLOR”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大型机械类商品,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度较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