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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7599号
2019-08-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690049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类第G702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类第1731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类第4047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20228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类第8420298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类第12411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4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类第8420049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类第1591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类第13517216号“客游网 KEYOUTRI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02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G702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九、十二、十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因满未续展已被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9类、第36类、第38类、第45类的全部复审商品、服务及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第41类“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类第G702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类第1731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类第4047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20228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类第8420298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类第12411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4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类第8420049号“KANGAROO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类第1591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类第13517216号“客游网 KEYOUTRI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02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G702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九、十二、十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因满未续展已被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9类、第36类、第38类、第45类的全部复审商品、服务及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第41类“培训;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