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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527969H号“SUMM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4270号
2023-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527969H |
申请人:FOCUSRITE AUDIO ENGINEER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7969H号“SUMM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仅针对在第9类“双通道均衡器;均衡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声音合成器;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参数、半参数、图形、峰值和程序均衡器;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电气和电子音频装置和仪器;与上述各种产品相配套的容器和包;上述所有商品的部件、配件以及附件;头戴式耳机;录音控制板;声音处理设备;麦克风;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前置放大器;外置音频处理设备”商品申请复审,同意删除其他被驳回商品。
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29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0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46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43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00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201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465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134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3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2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00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在“电气和电子音频装置和仪器;声音处理设备和软件;双通道均衡器;参数、半参数、图形、峰值和程序均衡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音乐创作软件;用于视频和声音录制、转换和传输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和电信装置用坞站;计算机外围设备;音箱;扬声器;头戴式耳机;电缆和电线;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
2.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数据处理设备、光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九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声音报警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十二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原子射线仪器、剂量计、空气分析仪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复审商品的请求与经国际删减限定后的复审商品存在矛盾,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驳回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SUMMI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十、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SUMMIT”,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相关的录音控制台和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均衡器;麦克风;麦克风前置放大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外置音频处理设备;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录音控制板;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声音处理设备;声音合成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均衡器;麦克风;麦克风前置放大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外置音频处理设备;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录音控制板;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声音处理设备;声音合成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7969H号“SUMM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仅针对在第9类“双通道均衡器;均衡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声音合成器;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参数、半参数、图形、峰值和程序均衡器;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电气和电子音频装置和仪器;与上述各种产品相配套的容器和包;上述所有商品的部件、配件以及附件;头戴式耳机;录音控制板;声音处理设备;麦克风;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前置放大器;外置音频处理设备”商品申请复审,同意删除其他被驳回商品。
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29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0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46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43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00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201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465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1349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3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2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00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在“电气和电子音频装置和仪器;声音处理设备和软件;双通道均衡器;参数、半参数、图形、峰值和程序均衡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从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音乐创作软件;用于视频和声音录制、转换和传输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和电信装置用坞站;计算机外围设备;音箱;扬声器;头戴式耳机;电缆和电线;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
2.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数据处理设备、光通讯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九在光盘(音像)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声音报警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门铃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6. 引证商标十二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原子射线仪器、剂量计、空气分析仪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复审商品的请求与经国际删减限定后的复审商品存在矛盾,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驳回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SUMMI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十、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SUMMIT”,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相关的录音控制台和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均衡器;麦克风;麦克风前置放大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外置音频处理设备;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录音控制板;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声音处理设备;声音合成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均衡器;麦克风;麦克风前置放大器;立体声前置放大器;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外置音频处理设备;经网际协议(IP)网络设备的音频;将音乐和音频录制到计算机的音频接口;录音控制板;用于音乐设备包括合成器的声音处理设备;声音合成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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