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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28821号“泰禾影城 Taho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7962号
2020-06-02 00:00:00.0
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8821号“泰禾影城 Taho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6507号“泰禾Taihe及图”商标、第12478820号“泰禾”商标、第13873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四、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脸谱”的介绍页;申请人官网关于集团业务及其商标的介绍页;泰禾影城官网介绍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726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泰禾影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泰禾”,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8821号“泰禾影城 Taho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6507号“泰禾Taihe及图”商标、第12478820号“泰禾”商标、第13873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四、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脸谱”的介绍页;申请人官网关于集团业务及其商标的介绍页;泰禾影城官网介绍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5726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泰禾影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泰禾”,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