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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16604号“西夏代駕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2607号
2022-07-27 00:00:00.0
申请人:宁夏捷茗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沣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16604号“西夏代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259号“西夏及图”商标、第3800251号“西夏及图”商标、第51136122号“西夏牧机”商标、第13715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材料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灌装服务、船只营救、贮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现为在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灌装服务、船只营救、贮藏服务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西夏”,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运输、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七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运输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提供运输信息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运输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运输、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夏沣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16604号“西夏代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259号“西夏及图”商标、第3800251号“西夏及图”商标、第51136122号“西夏牧机”商标、第13715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材料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灌装服务、船只营救、贮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现为在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灌装服务、船只营救、贮藏服务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西夏”,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运输、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七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运输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提供运输信息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运输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运输、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