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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31332号“Phia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2213号
2018-02-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53133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亚·骆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对第12531332号“Phia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81362号“LUCKY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构成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宣传使用推广材料;
4、荣誉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林婷婷R150065(0)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菲亚·骆驼(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之“Camel”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骆驼”,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骆驼牌”含义相近;其与表现为“骆驼”图形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指事物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至十三中的“CAMEL”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虽然引证商标六、九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二者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亚·骆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对第12531332号“Phia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81362号“LUCKY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亦构成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宣传使用推广材料;
4、荣誉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林婷婷R150065(0)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菲亚·骆驼(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之“Camel”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骆驼”,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骆驼牌”含义相近;其与表现为“骆驼”图形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指事物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至十三中的“CAMEL”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虽然引证商标六、九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二者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