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739784号“SAMCAM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967号
2020-02-24 00:00:00.0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3期《商标公告》第26739784号“SAMCAM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AMCAMEL”,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图形”、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9861号、第4474563号、第4525923号“图形”、第22652811号“CAMELJEA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钟;宝石(珠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商标要素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39784号“SAMCAME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3期《商标公告》第26739784号“SAMCAM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AMCAMEL”,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贵重金属盒;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图形”、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9861号、第4474563号、第4525923号“图形”、第22652811号“CAMELJEA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钟;宝石(珠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商标要素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39784号“SAMCAME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