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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16271号“中旗金猪ZHONGQIJINZ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1217号
2024-12-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816271 |
申请人:邸春萍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16271号“中旗金猪ZHONGQIJI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18927号“中旗ZH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4558号“中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50517号“旗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2085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2086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24437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82909号“旗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05902号“旗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52652号“中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37597号“中旗ZH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439518号“旗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52087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旗金猪ZHONGQIJINZHU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二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油脂;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动物用灭跳蚤粉;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含药物的饲料;动物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饲料添加剂;宠物用维生素;除蚤喷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16271号“中旗金猪ZHONGQIJI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18927号“中旗ZH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4558号“中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50517号“旗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2085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2086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24437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82909号“旗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05902号“旗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52652号“中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37597号“中旗ZH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439518号“旗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52087号“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旗金猪ZHONGQIJINZHU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二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油脂;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动物用灭跳蚤粉;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含药物的饲料;动物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饲料添加剂;宠物用维生素;除蚤喷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