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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563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1613号
2018-07-2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国科亿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6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58987号“金木华府GW-MAN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商标创作理念及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两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6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58987号“金木华府GW-MAN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商标创作理念及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两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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