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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13728号“Camel Cart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2807号
2022-03-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11372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对第13113728号“Camel Cart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687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02821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70903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21161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321156号“駱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584312号“CAMEL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062043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535003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403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590703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934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813779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188343号“神驼CAMEL SPIR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188346号“百年骆驼 BN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 )、第4873591号“幸运骆驼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早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且“骆驼”品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恶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受保护认定材料;
4、“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九、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二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十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六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驰字【2015】38号通知认定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二十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骆驼牌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对第13113728号“Camel Cart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687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02821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70903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21161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321156号“駱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584312号“CAMEL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062043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535003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403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590703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934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813779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188343号“神驼CAMEL SPIR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188346号“百年骆驼 BN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 )、第4873591号“幸运骆驼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早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且“骆驼”品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恶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受保护认定材料;
4、“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九、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二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万金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十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十二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六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驰字【2015】38号通知认定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二十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骆驼牌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