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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36号重审第0000004457号
2020-09-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483458 |
申请人: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94236号《关于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商品类似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第33604055号“绿叶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再是诉争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商品与第3511799号“绿叶”商标、第3626884号“Greenleaf”商标、第3942490号“绿叶王国”商标、第3942492号“绿叶小卫士”商标、第3942753号“绿叶神枪手”商标、第3942754号“绿叶 e时代”商标、第5445828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5445830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05474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497203号“GREENLEAF”商标、第6618806号“绿叶”商标、第6618807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618808、7134316、7725641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7725642、7935597、799906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8831927号“绿叶GREEN LEAF”商标、第8831937、9151862、9493919号“绿叶”商标、第14122552号“绿叶PAPER BOARD及图”商标、第1745504号“绿茶堂及图”商标、第30450790、30450788号“GREENLEAF ESSENTI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粘蟑螂胶、粘鼠胶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点联系。综上所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蟑螂胶;消毒剂;厕所清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94236号《关于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商品类似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第33604055号“绿叶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再是诉争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商品与第3511799号“绿叶”商标、第3626884号“Greenleaf”商标、第3942490号“绿叶王国”商标、第3942492号“绿叶小卫士”商标、第3942753号“绿叶神枪手”商标、第3942754号“绿叶 e时代”商标、第5445828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5445830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05474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497203号“GREENLEAF”商标、第6618806号“绿叶”商标、第6618807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6618808、7134316、7725641号“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7725642、7935597、7999063号“绿叶GREEN LEAF及图”商标、第8831927号“绿叶GREEN LEAF”商标、第8831937、9151862、9493919号“绿叶”商标、第14122552号“绿叶PAPER BOARD及图”商标、第1745504号“绿茶堂及图”商标、第30450790、30450788号“GREENLEAF ESSENTI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粘蟑螂胶、粘鼠胶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点联系。综上所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蟑螂胶;消毒剂;厕所清洗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