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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59332号“思悠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0153号
2022-05-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15933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宗超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8159332号“思悠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巨大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4483344号“路之洲 Road's z及图”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290656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0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1号“骆驼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商标案例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造成公众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证据材料;“骆驼”品牌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的关系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以及第22类吊床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两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核定核定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骆驼”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宗超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8159332号“思悠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巨大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4483344号“路之洲 Road's z及图”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290656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0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1号“骆驼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商标案例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造成公众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证据材料;“骆驼”品牌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的关系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以及第22类吊床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两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核定核定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骆驼”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