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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98156号“聚佳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6011号
2022-06-2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898156 |
申请人:福建名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海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98156号“聚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3061号“聚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5816号“佳口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211号“佳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2080号“佳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12496号“佳尔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534724号“佳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67618号“佳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964044号“佳福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501516号“佳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281749号“佳福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305947号“佳福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519594号“金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21年1月13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引证商标九在茶饮料商品上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海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98156号“聚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3061号“聚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5816号“佳口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211号“佳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2080号“佳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12496号“佳尔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534724号“佳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67618号“佳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964044号“佳福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501516号“佳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281749号“佳福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305947号“佳福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519594号“金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21年1月13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引证商标九在茶饮料商品上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