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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080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3701号
2018-09-26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粤润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8908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S图形”漫画、电影、商标、人物角色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151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3011352、3346244、3247183号“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摹仿与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
3、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和人物角色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和正常的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超人”、“SUPERMAN”的介绍;
2、电影《超人归来》票房纪录;
3、网络、报纸等媒体关于《超人》漫画的介绍和节录;
4、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信息;
5、“超人”卡通形象的美国著作权登记注册证;
6、申请人“超人”、“SUPERMAN”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
7、商标局、商评委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3、12、18类印刷品、肥皂、自行车、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超人”卡通形象已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注册登记,证书号为Txu-715-369,该注册于1996年6月17日生效。该注册证中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6年,作者名称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多件“超人”系列商标,其中包括“超人”、“超人SUPERMAN及图”、“S图形”、“SUPERMA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肥皂、自行车、钱包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的作品《超人动画系列形象设计指南》于1996年6月17日在美国获著作权登记,该项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显示申请人的“超人”卡通形象于1996年就已创作完成。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超人”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其早在1982年就已将“超人”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超人归来》影片2006年即在中国市场上映,并后续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超人”卡通形象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这一法定权利,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等相关理由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粤润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8908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S图形”漫画、电影、商标、人物角色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151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3011352、3346244、3247183号“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摹仿与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
3、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和人物角色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和正常的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超人”、“SUPERMAN”的介绍;
2、电影《超人归来》票房纪录;
3、网络、报纸等媒体关于《超人》漫画的介绍和节录;
4、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信息;
5、“超人”卡通形象的美国著作权登记注册证;
6、申请人“超人”、“SUPERMAN”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
7、商标局、商评委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3、12、18类印刷品、肥皂、自行车、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超人”卡通形象已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注册登记,证书号为Txu-715-369,该注册于1996年6月17日生效。该注册证中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6年,作者名称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多件“超人”系列商标,其中包括“超人”、“超人SUPERMAN及图”、“S图形”、“SUPERMA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肥皂、自行车、钱包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的作品《超人动画系列形象设计指南》于1996年6月17日在美国获著作权登记,该项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显示申请人的“超人”卡通形象于1996年就已创作完成。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超人”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其早在1982年就已将“超人”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超人归来》影片2006年即在中国市场上映,并后续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超人”卡通形象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超人”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这一法定权利,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等相关理由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