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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14903号“欧驼国际OUTUOIN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9341号
2018-03-1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1490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3814903号“欧驼国际OUTUOI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注册有“CAMEL 骆驼”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CAMEL駱駝”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5344182号“骆驼国际ST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字音、字意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同时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的恶意;四、“骆驼”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符合我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童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在我委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宣传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查,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第20974798号“安德玛耐克 ADMNAE”商标、第15262099号“金牌贵人宝马 REMYMGUIRENBAOMA”商标、第12666563号“野人保罗 SAVAGEBAOLUO”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为“欧驼国际”,其中“国际”为固有名词,显著性较弱,“欧驼”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骆驼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显著识别文字“骆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LUOTUO”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骆驼图形”商标并存则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3814903号“欧驼国际OUTUOI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注册有“CAMEL 骆驼”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CAMEL駱駝”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5344182号“骆驼国际ST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字音、字意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同时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的恶意;四、“骆驼”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符合我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童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在我委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宣传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查,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第20974798号“安德玛耐克 ADMNAE”商标、第15262099号“金牌贵人宝马 REMYMGUIRENBAOMA”商标、第12666563号“野人保罗 SAVAGEBAOLUO”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为“欧驼国际”,其中“国际”为固有名词,显著性较弱,“欧驼”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骆驼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显著识别文字“骆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LUOTUO”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骆驼图形”商标并存则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