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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93667号“驼鹿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0765号
2021-10-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39366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16393667号“驼鹿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3720435号“驼王”商标、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第3656006号“骆驼王朝”商标、第8067662号“CAMEL KING”商标、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4545663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4016062号“丽驼CAMELBEAUTY及图”商标、第388901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众多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知名度情况等相关资料;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资料;3.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近千件商标,其中包含“顿玛仕”、“梦莱雅”、“芭奈儿”、“莘芙妮”、“韩千金”“泰坦尼克号”、“宝马香车”、“宝玛时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指代事物、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千件商标,其中包含“顿玛仕”、“梦莱雅”、“芭奈儿”、“莘芙妮”、“韩千金”“泰坦尼克号”、“宝马香车”、“宝玛时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被申请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其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或知识产权公司。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16393667号“驼鹿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3720435号“驼王”商标、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第3656006号“骆驼王朝”商标、第8067662号“CAMEL KING”商标、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4545663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4016062号“丽驼CAMELBEAUTY及图”商标、第388901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众多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知名度情况等相关资料;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资料;3.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近千件商标,其中包含“顿玛仕”、“梦莱雅”、“芭奈儿”、“莘芙妮”、“韩千金”“泰坦尼克号”、“宝马香车”、“宝玛时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指代事物、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千件商标,其中包含“顿玛仕”、“梦莱雅”、“芭奈儿”、“莘芙妮”、“韩千金”“泰坦尼克号”、“宝马香车”、“宝玛时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被申请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其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或知识产权公司。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