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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45884号“芳香物语JO FL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7168号
2019-10-2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久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5884号“芳香物语JO 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0282号“芳香物语及图”商标、第3051112号“芳醇物语”商标、第33495332号“芳香细语”商标、第33539996号“芳香细语”商标、第10038394号“悦木花JOY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经营的企业已被吊销,其已丧失权利主体。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5884号“芳香物语JO 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0282号“芳香物语及图”商标、第3051112号“芳醇物语”商标、第33495332号“芳香细语”商标、第33539996号“芳香细语”商标、第10038394号“悦木花JOY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经营的企业已被吊销,其已丧失权利主体。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