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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55564号“Superman Cicada S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9695号
2021-04-07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芮璥雨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3955564号“Superman Cicada 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PERMAN”、“超人”、“SUPERMAN及图”、“S及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3346244号“S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与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系列作品、角色名称“SUPERMAN”,“CICADA”则指向申请人《闪电侠 THE FLASH》作品中另一角色人物,争议商标整体含义直接指向申请人及相关作品。“SUPERMAN”、“超人”作为申请人知名作品中在先使用的作品、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申请人对知名系列作品名称/角色名称“SUPERMAN”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漫画、影视作品)名称”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三、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SUPERMAN”、“超人”的抄袭及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角色名称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争议商标属于非为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网页;2、电影《超人归来》2006年在全球的票房纪录;3、百度百科介绍资料;4、网络、报刊对《超人》宣传介绍资料;5、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SUPERMAN/超人》漫画销售记录;7、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8、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7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Superman Cicada SM及图”与引证商标二“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perman Cicad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及字母组合“超人 SUPERMAN”、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PERMA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作品及角色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则应通过《商标法》有关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作品及角色名称“SUPERMAN”、“超人”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芮璥雨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3955564号“Superman Cicada 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PERMAN”、“超人”、“SUPERMAN及图”、“S及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3346244号“S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与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系列作品、角色名称“SUPERMAN”,“CICADA”则指向申请人《闪电侠 THE FLASH》作品中另一角色人物,争议商标整体含义直接指向申请人及相关作品。“SUPERMAN”、“超人”作为申请人知名作品中在先使用的作品、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申请人对知名系列作品名称/角色名称“SUPERMAN”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漫画、影视作品)名称”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三、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SUPERMAN”、“超人”的抄袭及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角色名称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争议商标属于非为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网页;2、电影《超人归来》2006年在全球的票房纪录;3、百度百科介绍资料;4、网络、报刊对《超人》宣传介绍资料;5、申请人“SUPERMA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6、《SUPERMAN/超人》漫画销售记录;7、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8、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7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Superman Cicada SM及图”与引证商标二“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perman Cicad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及字母组合“超人 SUPERMAN”、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UPERMA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作品及角色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则应通过《商标法》有关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作品及角色名称“SUPERMAN”、“超人”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