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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10735号“ecol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30号
2023-03-13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奥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0735号“eco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为“生态空间”,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1405号“ECOACE”商标、第9678381号“ECOACE”商标、第4413731号“SONG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进行了版权登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消费者也完全不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colace”与引证商标一、二“ECOACE”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0735号“eco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为“生态空间”,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1405号“ECOACE”商标、第9678381号“ECOACE”商标、第4413731号“SONG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进行了版权登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消费者也完全不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colace”与引证商标一、二“ECOACE”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