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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49710号“LUO TUO 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1148号
2018-06-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04971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泉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3日对第13049710号“LUOTU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申请人“骆驼”品牌在中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909101号“駝牌及图”商标、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第4371861号“帝澳金驼DIAOJIN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抢注了大量骆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知名度证据;2.在先裁定书。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范畴,我委将适用该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由“LUO TUO SHAN”及图形两部分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骆驼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三以及引证商标五、八、九、十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于驾驶员服装、服装、游泳衣、领带、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均不类似,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泉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3日对第13049710号“LUOTU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申请人“骆驼”品牌在中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909101号“駝牌及图”商标、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第4371861号“帝澳金驼DIAOJIN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抢注了大量骆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知名度证据;2.在先裁定书。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范畴,我委将适用该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由“LUO TUO SHAN”及图形两部分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骆驼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三以及引证商标五、八、九、十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于驾驶员服装、服装、游泳衣、领带、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均不类似,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