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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50566号“小林暖宝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953号
2018-03-29 00:00:00.0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0566号“小林暖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汉字组合,为臆造性词汇,并不产生特定的含义,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96779号“米修兔暖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26498号“大号暖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书判定第18737320号“即贴暖宝宝”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商评委待该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早在2007年、2008年就已经第10类的指定商品上申请“暖宝宝”、“暖宝宝及图”商标并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6184122、6602228,而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其的延伸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关于第18737320号“即贴暖宝宝”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状态的信息;申请人在第10类注册的“暖宝宝”、“小林”商标的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被商标局驳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为“小林暖宝宝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米修兔暖宝宝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0566号“小林暖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汉字组合,为臆造性词汇,并不产生特定的含义,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96779号“米修兔暖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26498号“大号暖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书判定第18737320号“即贴暖宝宝”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商评委待该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早在2007年、2008年就已经第10类的指定商品上申请“暖宝宝”、“暖宝宝及图”商标并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6184122、6602228,而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其的延伸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关于第18737320号“即贴暖宝宝”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状态的信息;申请人在第10类注册的“暖宝宝”、“小林”商标的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被商标局驳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为“小林暖宝宝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米修兔暖宝宝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