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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317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069号
2024-09-11 00:00:00.0
申请人:张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31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1429号、第11779016号、第63026067号、第908280号、第236424号、第10023590号、第908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资料、合同、店铺及发票照片、作品及微信展示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手表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珠宝首饰;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31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1429号、第11779016号、第63026067号、第908280号、第236424号、第10023590号、第908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资料、合同、店铺及发票照片、作品及微信展示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手表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珠宝首饰;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