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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71646号“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772号
2018-07-11 00:00:00.0
申请人:胜高连锁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1646号“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28113号图形商标、第14186265号“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演变说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明;
4、媒体相关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1646号“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28113号图形商标、第14186265号“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演变说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明;
4、媒体相关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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