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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15971A号“梦兰朵MENGLAND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7407号
2020-09-2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215971A号“梦兰朵MENGLAND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是申请人独创、中国最早使用、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770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0638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7152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28873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兰”为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系列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或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信息、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材料、商标局及商评委对类似案件的裁定。申请人称上述证据在第21469837号案件中提交,在本案中申请人未予提交上述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文萍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台布”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梦兰朵”及其拼音对照“MENGLANDUO”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梦兰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梦兰”,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性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215971A号“梦兰朵MENGLAND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是申请人独创、中国最早使用、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770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0638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7152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28873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兰”为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系列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或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信息、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材料、商标局及商评委对类似案件的裁定。申请人称上述证据在第21469837号案件中提交,在本案中申请人未予提交上述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文萍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台布”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梦兰朵”及其拼音对照“MENGLANDUO”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梦兰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梦兰”,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性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