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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404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8631号
2021-09-27 00:00:00.0
申请人:富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6468774号“COACH NEW YORK及图”商标、第1717111号“佬洋车及图”商标、第4049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对私权处分亦应以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前提,故对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6468774号“COACH NEW YORK及图”商标、第1717111号“佬洋车及图”商标、第4049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共存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对私权处分亦应以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前提,故对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