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695015号“曉鳳祥銀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6452号
2021-03-02 00:00:00.0
申请人:张有兰
委托代理人:沈阳正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95015号“曉鳳祥銀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24号“鳳祥”商标、第32604949号“鳳祥”商标、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908276号“老鳳祥”商标、第6321429号“老鳳祥”商标、第6321430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90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16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呼叫、含义、字形、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护身符(首饰);细银丝(银线)”等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护身符(首饰);细银丝(银线)”等商品上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标识性汉字“鳳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以外的“首饰盒;玛瑙;银线(首饰);项链(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镶嵌饰品;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以外的“首饰盒;玛瑙;银线(首饰);项链(首饰)”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正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95015号“曉鳳祥銀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24号“鳳祥”商标、第32604949号“鳳祥”商标、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908276号“老鳳祥”商标、第6321429号“老鳳祥”商标、第6321430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90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16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呼叫、含义、字形、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护身符(首饰);细银丝(银线)”等商品上已被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护身符(首饰);细银丝(银线)”等商品上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标识性汉字“鳳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以外的“首饰盒;玛瑙;银线(首饰);项链(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镶嵌饰品;玛瑙;黄琥珀首饰;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以外的“首饰盒;玛瑙;银线(首饰);项链(首饰)”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