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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06396号“PIP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3073号
2019-11-13 00:00:00.0
申请人:三七二二(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639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3482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18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在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639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3482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18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在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PIPI”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