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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48123号“一汽红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095号
2022-01-07 00:00:00.0
申请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29148123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资料;《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申请人《桦林佳通报》;申请人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一汽”是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简称,也是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早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识别主体等方面可以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495782号“一汽”商标已经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上述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延伸申请,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争议商标中的“一汽”和“红旗”均为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2009年-2018年在《财富》杂志的排名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一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百度关于“一汽”、“红旗汽车”、“一汽红旗”的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红旗汽车的发展历程简介;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百度新闻关于“一汽红旗”的资讯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29148123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资料;《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申请人《桦林佳通报》;申请人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一汽”是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简称,也是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早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识别主体等方面可以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495782号“一汽”商标已经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上述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延伸申请,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争议商标中的“一汽”和“红旗”均为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2009年-2018年在《财富》杂志的排名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一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百度关于“一汽”、“红旗汽车”、“一汽红旗”的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红旗汽车的发展历程简介;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百度新闻关于“一汽红旗”的资讯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