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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66307号“CP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0699号
2020-1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966307 |
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6307号“C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313、1913516、7591970、9442392、9442399号、国际注册第1101170号、第15577650号、国际注册第992382H号、第34572383、37650734、6999622、15281024、28355847、38872796、67459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十四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产品技术手册、产品介绍、实物图、产品清单、税务登记证、声明书、广告宣传、参展材料、关联修正工商登记 采购合同、销售发票、订单、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书、发展报告 、中国膜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与引证商标十大小写不同,与引证商标一、二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CPA”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6307号“C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313、1913516、7591970、9442392、9442399号、国际注册第1101170号、第15577650号、国际注册第992382H号、第34572383、37650734、6999622、15281024、28355847、38872796、67459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十四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产品技术手册、产品介绍、实物图、产品清单、税务登记证、声明书、广告宣传、参展材料、关联修正工商登记 采购合同、销售发票、订单、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书、发展报告 、中国膜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与引证商标十大小写不同,与引证商标一、二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CPA”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