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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649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149号
2019-06-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64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46553号“文华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562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7381号“THE RESIDENCES 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64533号“合一众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59045号“金都华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64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46553号“文华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562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7381号“THE RESIDENCES 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64533号“合一众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59045号“金都华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