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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92171号“POWERFUL 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161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康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72492171号“powerful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123453号图形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资料、申请人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行政裁决书;
5、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抄袭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销售资料、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熨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浴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熨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康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72492171号“powerful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123453号图形商标、第6623249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资料、申请人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行政裁决书;
5、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抄袭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销售资料、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熨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浴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熨斗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