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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75771号“TF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5484号
2019-06-19 00:00:00.0
申请人:TFK儿童时尚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5771号“TF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变更,其名义及地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一致,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2类商品上的第4964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类商品上的第10123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变更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经变更已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一致,故上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仍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及第28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5771号“TF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变更,其名义及地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类商品上的第101604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一致,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2类商品上的第4964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类商品上的第10123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变更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经变更已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一致,故上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仍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及第28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