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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02853号“张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983号
2023-09-0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202853 |
申请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2853号“张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背景情况,仅对“咖啡;茶;糖;米花糖;蜂蜜;糕点;薄片(谷类产品);方便粉丝;方便面;锅巴;魔芋粉;食盐;果醋;调味品”提起复审申请,放弃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9948号“三国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7639号“张飞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99059号“张飞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28690号“飞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740182号“张飞饿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7864号“张郃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64129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57587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91266号“飞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160606号“俏江南 SOUTH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5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569930号“黑大王 BLACK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公告、在先案件决定书、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三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三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的“面粉;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蜂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02853号“张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背景情况,仅对“咖啡;茶;糖;米花糖;蜂蜜;糕点;薄片(谷类产品);方便粉丝;方便面;锅巴;魔芋粉;食盐;果醋;调味品”提起复审申请,放弃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9948号“三国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7639号“张飞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99059号“张飞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28690号“飞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740182号“张飞饿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7864号“张郃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64129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57587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91266号“飞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160606号“俏江南 SOUTH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5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569930号“黑大王 BLACK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公告、在先案件决定书、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三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三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的“面粉;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蜂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