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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52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5875号
2019-09-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默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4165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其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已分别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商评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加大对申请人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1、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销售名次等荣誉证书;3、报纸报道、杂志、明星代言、开展大型户外活动及赞助运动员户外活动的情况;4、申请人的版权、专利证书;5、申请人对“骆驼”商标进行维权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慧结晶,是抽象骆驼图形,非对引证商标写实骆驼图形的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万金刚注册的“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是抄袭他人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影响,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双方商标的商品来源。争议商标未违反申请人所提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骆驼牌沙船皮鞋简介、《消费日报》对骆驼的报道、其他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的CAMEL的声明、乐登户外集团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0月14日在第152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八现均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骆驼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图形相比较,均指向“骆驼”,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第二,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默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4165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其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已分别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商评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加大对申请人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1、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判决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销售名次等荣誉证书;3、报纸报道、杂志、明星代言、开展大型户外活动及赞助运动员户外活动的情况;4、申请人的版权、专利证书;5、申请人对“骆驼”商标进行维权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智慧结晶,是抽象骆驼图形,非对引证商标写实骆驼图形的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万金刚注册的“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是抄袭他人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影响,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双方商标的商品来源。争议商标未违反申请人所提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骆驼牌沙船皮鞋简介、《消费日报》对骆驼的报道、其他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的CAMEL的声明、乐登户外集团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0月14日在第152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八现均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骆驼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图形相比较,均指向“骆驼”,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第二,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