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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03532号“叮当羊”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8098号
2020-12-09 00:00:00.0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红坡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红坡(原名称:周红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第38003532号“叮当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羊”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01687号、第7031501号“叮当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果);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啤酒醋”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03532号“叮当羊”商标在“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果);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啤酒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红坡
异议人河南叮当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红坡(原名称:周红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第38003532号“叮当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羊”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01687号、第7031501号“叮当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果);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啤酒醋”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03532号“叮当羊”商标在“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果);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啤酒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