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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84772号“源生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2003号
2018-01-08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4772号“源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890730号“生活源from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0711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05497号“源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7072号“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8188号“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52229号“酿香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7073号 “生活小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基于申请人经营发展的需求,具有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百度百科等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2013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度半年度报告;5.申请人2007-2015年的审计报告;6.申请人所获奖项的年份清单;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源生活及图”与引证商标九“酿香源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源”、引证商标二“原生活”、引证商标三“原生活”、引证商标四“活生源”、引证商标五“源”、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源1973”、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小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粥、包子、豆沙、八宝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粥、包子、豆沙、八宝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4772号“源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890730号“生活源from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0711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05497号“源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7072号“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8188号“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52229号“酿香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7073号 “生活小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基于申请人经营发展的需求,具有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百度百科等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2013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度半年度报告;5.申请人2007-2015年的审计报告;6.申请人所获奖项的年份清单;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源生活及图”与引证商标九“酿香源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源”、引证商标二“原生活”、引证商标三“原生活”、引证商标四“活生源”、引证商标五“源”、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源1973”、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小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粥、包子、豆沙、八宝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粥、包子、豆沙、八宝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