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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77912号“福口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2821号
2021-04-08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77912号“福口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29类的“速冻方便菜肴,浓缩汤汁,浓肉汁,预先做好的汤”等项商品持有异议。引证的商标为泰农食品(大众)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家以贸易为主的公司,其注册的水产罐头与申请人所产产品相差极大,严格讲是属于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申请人是以生产为主,专门生产速冻方便菜肴,及汤汁,不生产水产罐头这类产品。按照行业特性与产品特性,我司注册的项目实际与引证商标是不冲突的。本次申请只在“速冻方便菜肴,浓缩汤汁,浓肉汁,预先做好的汤”几项上有疑问,对于其他没有不同观点。请求对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等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754号“福口FOCO”商标、第14569776号“福口居”商标、第14569777号“福口居”商标、第14326729号“口福居”商标、第1622000号“福口F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77912号“福口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29类的“速冻方便菜肴,浓缩汤汁,浓肉汁,预先做好的汤”等项商品持有异议。引证的商标为泰农食品(大众)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家以贸易为主的公司,其注册的水产罐头与申请人所产产品相差极大,严格讲是属于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申请人是以生产为主,专门生产速冻方便菜肴,及汤汁,不生产水产罐头这类产品。按照行业特性与产品特性,我司注册的项目实际与引证商标是不冲突的。本次申请只在“速冻方便菜肴,浓缩汤汁,浓肉汁,预先做好的汤”几项上有疑问,对于其他没有不同观点。请求对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等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754号“福口FOCO”商标、第14569776号“福口居”商标、第14569777号“福口居”商标、第14326729号“口福居”商标、第1622000号“福口F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