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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89876号“婷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420号
2020-10-1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989876 |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文波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33989876号“婷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4358715号“婷美TINGMEI”商标、第4554660号“婷美 TINGMEI”商标、第5855616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第5855617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第10291019号“婷美小翡翠”商标、第10291020号“婷美小绿瓶”商标、第16849498号“婷美美肌”商标、第23992901号“婷美美肌冻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明显已超出实际使用需要,属于非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面奶、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婷小美”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婷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面奶、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姜文波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33989876号“婷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4358715号“婷美TINGMEI”商标、第4554660号“婷美 TINGMEI”商标、第5855616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第5855617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第10291019号“婷美小翡翠”商标、第10291020号“婷美小绿瓶”商标、第16849498号“婷美美肌”商标、第23992901号“婷美美肌冻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明显已超出实际使用需要,属于非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面奶、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婷小美”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婷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面奶、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