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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72997号“YUE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1775号
2021-10-27 00:00:00.0
申请人:开平市悦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72997号“YUE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6423号“跃豹Yu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573号“YU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86738号“YUE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47453号“YUE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4762号“小野豹YEBAO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4963号“YUE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44425号“YUEBOO(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17250号“Y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UEBAO”,与引证商标一“跃豹YueBao”、引证商标二中的呼叫部分“YUNBAO”、引证商标三“YUEAO”、引证商标四“YUEBOO”、引证商标五中的英文部分“YEBAOKIDS”、引证商标六“YUEAO”、引证商标七“YUEBOO”、引证商标八“Yeba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自行车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72997号“YUE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6423号“跃豹Yu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573号“YU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86738号“YUE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47453号“YUEB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4762号“小野豹YEBAO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34963号“YUE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44425号“YUEBOO(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17250号“Y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UEBAO”,与引证商标一“跃豹YueBao”、引证商标二中的呼叫部分“YUNBAO”、引证商标三“YUEAO”、引证商标四“YUEBOO”、引证商标五中的英文部分“YEBAOKIDS”、引证商标六“YUEAO”、引证商标七“YUEBOO”、引证商标八“Yeba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自行车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