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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25738号“喜北 Xib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7955号
2019-07-30 00:00:00.0
申请人:妥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25738号“喜北 Xi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4808号“北喜の料理及图”商标、第27373326号“北喜居酒屋及图”商标、第20950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口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喜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北喜”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25738号“喜北 Xi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4808号“北喜の料理及图”商标、第27373326号“北喜居酒屋及图”商标、第20950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口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喜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北喜”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