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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63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3874号
2020-07-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9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5842824号“佩里及图”商标、第17463038号“gen bus及图”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第2052616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建立极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团外卖与袋鼠图形联系的媒体报道、美团相关APP与网站搜索记录、相关案件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美团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公司CEO知名度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明、美团网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9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5842824号“佩里及图”商标、第17463038号“gen bus及图”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第2052616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建立极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团外卖与袋鼠图形联系的媒体报道、美团相关APP与网站搜索记录、相关案件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美团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公司CEO知名度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明、美团网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收银机、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