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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14224号“方新教育 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6565号
2018-06-2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方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4224号“方新教育 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4659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205号“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 新 DONGCHENG EDUCATION NEWS CENT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设计理念、企业及员工名片照片、宣传物料图片、网络推广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视觉效果相对独立的“方新教育”及篆体形式的“新”组成,其中显著识别文字“新”,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新”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法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4224号“方新教育 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4659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205号“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 新 DONGCHENG EDUCATION NEWS CENT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设计理念、企业及员工名片照片、宣传物料图片、网络推广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视觉效果相对独立的“方新教育”及篆体形式的“新”组成,其中显著识别文字“新”,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新”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法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稿撰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