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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41671号“POLAR M4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943号
2023-03-21 00:00:00.0
申请人:极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541671号“POLAR M4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上申请人仅在“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申请驳回复审,该类其余商品放弃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 PROLAR及图”商标、第4677753号“小白杨 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883号“Polar”商标、第6369178号“POLAR”商标、第976532号“POLAR”商标、第10485727号“泊蓝 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请求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删减商品。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已经同意删除冲突商品“手表”,届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及产品介绍打印页;关于第14659123号“P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和五的商标档案;第6369178号“POLAR”商标撤销申请报送清单及提交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五、七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上述决定现已均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04期、第1632期、第152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均不再构成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测量装置、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用于瞄准镜的十字线和照明标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速度指示器、传感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速度指示器、传感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第10类商品上、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天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541671号“POLAR M4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上申请人仅在“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申请驳回复审,该类其余商品放弃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6368号“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990号“POLAR及图”商标、第15001542号“普光全球 PROLAR及图”商标、第4677753号“小白杨 POPLAR Xiao Bai Ya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883号“Polar”商标、第6369178号“POLAR”商标、第976532号“POLAR”商标、第10485727号“泊蓝 p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请求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删减商品。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已经同意删除冲突商品“手表”,届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及产品介绍打印页;关于第14659123号“P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和五的商标档案;第6369178号“POLAR”商标撤销申请报送清单及提交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五、七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上述决定现已均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04期、第1632期、第152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均不再构成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测量装置;速度指示器;传感器;测量仪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测量装置、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用于瞄准镜的十字线和照明标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速度指示器、传感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计步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测距设备、速度指示器、传感器、距离记录仪商品上、第10类商品上、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天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