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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141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2788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高胜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1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4936号、第54440039号、第16424430号、第46090111号、第30491800号、第73347357号、第6605188号、第129125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锅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1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4936号、第54440039号、第16424430号、第46090111号、第30491800号、第73347357号、第6605188号、第129125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锅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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