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469837号“美梦兰MEIMENG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0697号
2021-01-1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睡眠知音家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欧越恒)
委托代理人:湛江凯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1469837号“美梦兰MEIMENG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7152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16228873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材料;
3、在先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欧越恒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软垫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2020年4月13日转让至江西永宁家具有限公司名下,后名义变更为赣州睡眠知音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0类家具、装玩具用盒、垫枕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3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床上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4]第000010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在2006年6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装玩具用盒、垫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识别部分“梦兰”,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睡眠知音家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欧越恒)
委托代理人:湛江凯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1469837号“美梦兰MEIMENG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7152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16228873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反映申请人整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材料;
3、在先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欧越恒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软垫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2020年4月13日转让至江西永宁家具有限公司名下,后名义变更为赣州睡眠知音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0类家具、装玩具用盒、垫枕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3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床上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4]第000010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在2006年6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装玩具用盒、垫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识别部分“梦兰”,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