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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62132号“红旗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0999号
2019-07-1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2132号“红旗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362278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 HONGQI及图”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中国天津 HO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红旗”的延续性注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履带式拖拉机、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红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显著识读文字“红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2132号“红旗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901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362278号“红旗及图”商标、第4599002号“红旗 中国天津 HONGQI及图”商标、第7779813号“红旗 中国天津 HO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红旗”的延续性注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履带式拖拉机、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红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显著识读文字“红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