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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12769号“520生活圈 SH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4991号
2018-07-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华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769号“520生活圈 SH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申请人已注册有“520生活圈SHQ”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4259号“生活圈”商标、第16173929号“生活圈”商标、第11815246号“520婚庆大世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申请人荣誉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网站截图、活动图片、网络报道资料、相关协议及实体店铺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生活圈”以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520”,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未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769号“520生活圈 SH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申请人已注册有“520生活圈SHQ”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4259号“生活圈”商标、第16173929号“生活圈”商标、第11815246号“520婚庆大世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申请人荣誉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网站截图、活动图片、网络报道资料、相关协议及实体店铺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生活圈”以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520”,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未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