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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90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3116号
2018-04-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2906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昆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3229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例被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抢注大量“骆驼”相关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骆驼”品牌宣传及知名度证据材料;2、与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等商标相关的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可售”的部分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为一只吊在气球上的杜宾犬,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要求驳回争议商标的合法注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任何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已提出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前述所列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因引证商标十二、十三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为一只骆驼及其驼峰上的气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相比较,均由骆驼图形构成,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帽等商品分别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依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昆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3229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例被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抢注大量“骆驼”相关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骆驼”品牌宣传及知名度证据材料;2、与申请人“骆驼”、“骆驼图形”等商标相关的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可售”的部分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为一只吊在气球上的杜宾犬,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要求驳回争议商标的合法注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任何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已提出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前述所列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因引证商标十二、十三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为一只骆驼及其驼峰上的气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相比较,均由骆驼图形构成,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帽等商品分别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依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